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維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維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100年執字第989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沒收之。
事實
一、祝維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上更
2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9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科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另於96年5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於9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上開罪刑之執行,於9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100年執字第989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後,於100年1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咖啡館,交予不知情之 黃玉蘭 (即祝維剛之阿姨)而行使之,央求黃玉蘭代向該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公信力及黃玉蘭,黃玉蘭旋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傳票至該署執行科出示予承辦書記官申辦而行使,幸為書記官當場發覺傳票係偽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系爭傳票及案號為「99年執字第3392號」之執行傳票各1張。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祝維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傳票交與黃玉蘭,請黃玉蘭代為繳交易科罰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傳票是伊弟弟 祝維銘 轉交給伊,伊不知道該張傳票係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傳票交由黃玉蘭,請其代為
繳交易科罰金,黃玉蘭於翌日(28日)持該張傳票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辦理繳納手續,為承辦書記官發現該張傳票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黃玉蘭證稱:被告係於100年1月26日與伊在被告小孩的滿月酒宴見面,被告當場向伊表示有困難,需要幫忙,兩人因而相約隔天在咖啡廳見面,翌日雙方見面後,被告向伊表示有易科罰金要繳錢,並拿出2或3張執行的文件,伊當下看到本件偽造傳票的日期最近,隔天即將到期,便將該張拿走,向被告表示:「我幫你這一張」,之後便離開咖啡廳,隔天伊持系爭偽造傳票自行前往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手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有扣案之系爭傳票1張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傳票乃由被告交付黃玉蘭。
㈡又觀諸扣案之系爭傳票,其上除被傳人地址、案號案由清晰
外,其餘各字跡,綠色字跡及框線部分,均明顯有暈開且泛黑色澤不純之情形。「(大門面向柳州街)」、「(請到8窗口報到)」等紅色字體部分亦明顯有字體重覆,及人工描繪之痕跡。此外,書記官、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及「電話(00)0000-0000分機」等紅色字跡部分,不僅與前述紅色字跡之顏色不同,且顯非使用印泥後之印跡,又其色澤為紅黑併存之情形,且有陰影之特徵;另參之臺北地檢察署並無系爭傳票上所載之100年度執字第9897號案件之事實,復有法務部刑事智慧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足見系爭傳票係屬偽造無訛。
㈢系爭傳票既係遭人偽造,復由被告交付不知情之黃玉蘭行使
之,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系爭傳票係偽造乙事,主觀上是否知情?⒈查被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在其新店
家中的信箱中收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改供述:係在臺北市○○○路的租屋處收到該傳票,該傳票係由其弟弟祝維銘所轉交云云,被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況證人祝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見過系爭傳票,未替被告轉交過信件,不記得有轉交過系爭傳票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從而,系爭傳票是否確為證人祝維銘轉交予被告,即非無疑,顯見被告就系爭傳票之取得方式多有隱瞞。又被告前有多次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40頁),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過去曾有案件經偵查、審理、判決確定遭執行之經驗,是被告對刑事司法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經驗與瞭解,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槍砲的案件,但不知道被判多久,我也不知道是否已判決,都沒有開庭。」等語(見他字院第43頁);於審理中亦供述:於99年8月間有涉犯1件槍砲案件,當時新聞均有報導,乃社會頭條,所有的親戚都知道;不記得有沒有收到起訴書,沒有開過審理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及第136頁),可見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社會矚目案件,且其當時並未因該案件而曾開庭,亦且未曾收受相關判決。另查被告上開所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係於100年2月17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僅涉犯1件槍砲案件,而該案又屬社會矚目案件,其對於該案究有無經判決確定而得易科罰金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在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事審判之情形下,卻突然收受載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刑6個月之傳票,其竟毫無查明,亦未感疑問,逕自交由黃玉蘭代為繳錢,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對系爭傳票係偽造乙節,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於當日即100年1月28日在未與黃玉蘭相約前往之情形
下,自行搭載其配偶 鍾君宜 及甫滿月之小孩,到達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並指示鍾君宜上樓找黃玉蘭詢問繳交狀況,自己留在車上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鍾君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據證人黃玉蘭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太太在樓下,因為其稱系爭傳票已經繳了,就給伊第二張傳票(99年度執字第3392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係獨自到執行科,嗣將系爭傳票交與承辦人員後,承辦人員請伊在那邊等,被告的太太就過來向伊表示,拿錯了,並拿另一張傳票給伊,被告的太太係在伊未通知被告或任何人系爭傳票有問題的情況下就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黃玉蘭在不知系爭傳票係偽造且未通知被告或任何人之情況下,被告之配偶鍾君宜竟依被告之指示突然出現並告知伊系爭傳票已繳納、拿錯云云,倘若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傳票為偽造,何以會在黃玉蘭已答應為其繳納罰金且未與黃玉蘭相約之情況下,逕自前往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復又指示鍾君宜告知黃玉蘭系爭傳票已繳納等不實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未經告知繳納情形下,竟主動要求授意鍾君宜上樓交付另一紙業經執行完畢之傳票,可認被告當係唯恐偽造傳票遭發現,才會於當天前往察看,並告以黃玉蘭系爭傳票已繳納云云,以交付第二張真正之傳票並伺機取回系爭偽造傳票,被告主觀上必當知悉系爭傳票係偽造無訛。
⒊至證人鍾君宜雖於101年2月16日到庭證稱:伊當日到達地
檢署執行科後,在門口沒有見到黃玉蘭,被告找不到停車位就請伊先上去找黃玉蘭,伊看到黃玉蘭後,黃玉蘭表示單子已經繳給櫃臺的人,後來櫃臺的人就告訴黃玉蘭單子不對,好像假的,黃玉蘭請伊下樓詢問被告,伊就告訴被告該單子不對,被告就拿另一張單子給伊,伊就直接交給黃玉蘭,伊並沒有跟黃玉蘭稱系爭傳票已經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查證人鍾君宜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黃玉蘭前開所述不相符,且 衡以 證人鍾君宜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緊密,其所言或有避重就輕,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黃玉蘭於同日審理中雖亦改證稱:承辦人員向伊表示沒有那個案子還是怎麼樣,後來鍾君宜就上來了,伊好像有跟其這麼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參以證人黃玉蘭於本案發生後2度親筆寫信為被告求情(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9頁),顯見其維護被告之情,是其出於維護被告,而變更前開不利被告之陳述,亦非不可能,是其變更後之證述是否真實,要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證人鍾君宜及證人黃玉蘭上開變更後之證詞均屬實在,即鍾君宜係在黃玉蘭告知系爭傳票有問題後方交付第二張傳票。然依據證人黃玉蘭於本案發生時第一時間於偵查中證稱:鍾君宜向其表示系爭傳票已經繳納等語,亦難以解釋系爭傳票既屬偽造並無繳納之可能,何以鍾君宜會向黃玉蘭表示上情?另證人鍾君宜雖否認上情,然衡情證人黃玉蘭為上開證詞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過數小時,理當記憶最為清晰、鮮明,且斯時被告尚未因本案被訴追,其所言當無所顧忌,最符合事實,是本院認證人黃玉蘭此部分之證詞應較證人鍾君宜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當天去地檢署是要抱小孩去給黃玉蘭看並跟伊
謝云云 ,然衡以被告既於2日前方在滿月酒席上與 黃月蘭 見面,何以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又要抱小孩給黃玉蘭看?且參以被告當日到達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後,從未自行下車,僅指示鍾君宜下車上樓詢問繳交狀況,況且待鍾君宜下樓表示:櫃臺的人表示傳票好像是假的等語後,仍未趕緊下車處理,被告復自承:鍾君宜拿第二張傳票給黃玉蘭後回到車上,我們就直接走了...因為當時很難停車,所以都沒有說到謝謝,之後再打電話說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不僅毫無道謝之意,且其若真不知該張傳票係偽造,依常理判斷,必當趕緊上樓處理釐清真相,被告此舉反應,已與常情相違,顯有心虛之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傳票係偽造,仍交付不知情之黃玉
蘭而行使之,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親人愛護之情,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造成損害尚非巨大,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偽造之系爭傳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被告雖將系爭傳票交付黃玉蘭,然其本意僅係要求黃玉蘭代為繳納罰金,應無移轉該傳票所有權之意,是該傳票仍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案號為「99年執字第3392號」之執行傳票為真正,且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