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致 良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致良 係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任職公司之協理,亦為A女之上司。於100年4月19日,兩人一同至花蓮洽公投標,於當日夜晚,林致良即與A女、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何威翰 、何威翰之友人 王智弘 ,以及之後到場欲接送王智弘離開之 文遙 等人,前往花蓮某海鮮餐廳用餐,席間眾人均有飲用「馬諦斯」牌威士忌,於同日19時許飲宴結束後,A女因不勝酒力導致意識模糊,林致良遂與A女共同搭乘何威翰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花蓮火車站,而於三人抵達花蓮火車站前,A女在車內已有嘔吐之情形,且已無法自行行走,須由何威翰及林致良共同扶持A女上火車,於抵達目的地臺北火車站時,林致良欲喚醒A女起身下車,然因A女酒醉屢喚不醒,林致良遂於同日22時許火車抵達終點站樹林火車站後,與站務人員一同將A女攙扶下車,並在樹林火車站內等候至翌日(20日)凌晨1時許,A女仍酒醉不醒,再由站務人員協助招乘計程車,林致良方與A女一同搭乘至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簡愛商旅」(下稱本件旅館),抵達本件旅館房間後,林致良於房間內見A女仍陷於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情狀,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出手脫去A女所著衣物,親吻A女臉頰、撫摸A女身體,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嗣因A女逐漸回復意識後,驚覺林致良正以前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才勉力併攏雙腳更出聲制止,林致良方停止其行為。俟A女於同日11時許離開旅館後,仍因酒後意識未完全回復且行走尚未穩健,故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再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自無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致良、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19日與告訴人A女前往花蓮洽公,同日晚間與告訴人A女、何威翰、王智弘、文遙在花蓮海鮮餐廳用餐,告訴人A女於晚餐期間有飲酒,晚餐結束後何威翰駕車載其與告訴人A女去坐火車,所購買之車票終點站是臺北火車站,因為告訴人A女酒醉叫不醒,所以其和告訴人A女一起坐到終點站即樹林火車站,由其與站務人員一同抬告訴人A女下火車,其與告訴人A女復搭乘站務人員招攬之計程車,其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最近且有一樓之旅館,司機就開去本件旅館,由司機抱告訴人A女至本件旅館房間,司機拿了車資就離去,此時房間內只有其與告訴人A女在,其有親吻告訴人A女並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但性交過程未戴保險套亦未射精,其於20日早上8時許離開本件旅館,其與告訴人A女是長官、部屬及大學學長、學妹關係,其案發之時係有配偶之人,與其妻感情非常好並育有一女,與告訴人A女則無交往及曖昧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都有喝酒,在飯店時告訴人A女有小聲「嗯」一聲,眼睛稍微張開瞇一下,其就親告訴人A女臉頰,告訴人A女沒有反對,之後告訴人A女發生呼吸急促、呻吟,其認為與告訴人A女是在雙方合意情況下發生性交,本案應是一個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指告訴人A女,下同)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左胸罩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出同一種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處,以顯微鏡檢驗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6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22791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
7日刑醫字第10000631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94頁、第97至98頁),核與被告供承曾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未配戴保險套亦未射精等語相符,故被告確於案發時地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而為性交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之性交行為,究係雙方合意為之,抑或被告乘告訴人A女因酒醉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為性交行為?查: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19日)其與被告坐火車去
花蓮辦理投標之事,是何威翰來接其等去作投標簡報,何威翰所屬之公司與其公司有合作關係,後來在下午5、6時許,何威翰去接王智弘,其等4人一起去海鮮餐廳,中途何威翰等人去買2瓶威士忌,在餐廳有吃一些龍蝦及海鮮,後來來一位叫文遙之人,其等都是分著喝威士忌,至下午7時許其離開座位去洗手間時,雖有點頭暈,但意識還算清楚,再回到座位喝2、3口酒後,其他事情就都不記得了,不記得離開餐廳,亦不記得以何種交通方式離開花蓮,其喝完酒感覺到外界的情況時,是感覺有人摸其胸部,親吻其嘴巴及撫摸其下體,當時其身體不受控制,很難自由行動,過了沒多久,被告翻動其身體,其原來是側躺,被告把其翻成正躺,並用手將其雙腳撐開,後來其才真正完全醒來,睜開眼睛時就發現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但不確定被告與其性行為之時間有多久,其發現被告前述行為時有先將雙腳收回來併攏,但被告卻將其雙腳扳開,其記得被告有說類似好啦沒關係之類的話,之後還是一樣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中,其很大聲跟被告說你現在在幹什麼,你這樣對嗎等語,被告的反應有點嚇到,還說沒有啦,之後被告就把內褲穿上,躺在其旁邊,其問被告幹嘛這樣做,且被告有老婆及女兒,被告難道也會對女兒作這樣的事等語,被告向其說喝了點酒,吃了海鮮之類的話,並提及其等如何由花蓮回臺北,其當時有問被告現在幾點,被告有回答約6、7點,並講述其酒醉這段時間將其搬來搬去之事,就說要離開,還問其是否要一同回公司,其回答不要,後來被告就先離開了,其繼續留在現場,等到11時才離開,當時真的很累且想睡覺,身體也覺得不舒服,回家還是繼續睡覺,一直到晚上覺得身體較舒服時,大約9、10時才去驗傷。被告事後有請朋友與其聯絡,因為其都沒有去上班,其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其清醒時發現被告正對其性交,其一發現就馬上制止被告,被告是因其出聲嚇止才停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先感覺被告在動及撫摸其身體,當時意識是模糊的,其感覺身體很沈重,沒有辦法移動,等被告翻動其身體要插入陰莖時,其感覺不能讓被告繼續這樣,即使出吃奶力氣將雙腳併起來,並出聲喝止被告,被告還試圖將其雙腳扳開,要強行插入,還跟其說沒關係,來啊,其又出聲說你在幹什麼,被告才稍微停止,其喝止之後,被告才把褲子穿上,躺在旁邊說他沒有作錯事情,是一時喝了酒,說海鮮壯陽,還說了從花蓮到本件旅館的事情,一直重複這樣的事情,其沒有看鐘也沒有看錶,其不知道被告停止性交行為後之時間,其有問被告現在幾點,被告回應時說是6、7時,從其出聲喝止被告至被告停止行為,應該沒有1個小時,被告離開本件旅館之後,一時之間其不知道該怎麼辦,連身在何處都不知道,而且那時候其還沒有很清醒,身體還是很沈,所以才會在那裡休息一會兒,到了11時其才離開本件旅館自行攔計程車回家,被告對其性侵害行為之時間,距離其11時離開本件旅館之時,應該有2、3小時,其回家又休息了一會,晚上打電話給其同學,叫其同學陪同報案,99年8月其進公司至案發期間,公司人比較少,被告跟其及另一位女同事比較好,被告是以海洋大學學長名義來對待其等學弟妹,其與被告絕對沒有男女私情,其在出聲喝止被告之前,完全沒有與被告有任何對話,其知道被告已婚並有一個女兒,100年4月19日在花蓮吃飯時其有喝威士忌,並不清楚喝幾杯,當時有4位同伴開一瓶8百㏄全部喝光,第二瓶大概喝了五分之一,晚餐結束前神智狀況還算清楚,其離開座位去上廁所回座後,又喝1、2口,之後全部的事情就不清楚,其從晚上結束離開花蓮,坐火車,轉坐計程車,最後到了旅館之過程,完全不記得,其因遭被告強暴,不想再面對被告,其有傳簡訊給一位同事,提及其再也不去工作,叫該同事幫其請假到月底,之後直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證人A女繪製之本件旅館房間擺設簡圖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22頁及同卷密封袋),審酌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恩怨、仇隙,雖被告於原審中曾供稱案發前曾拿新台幣(下同)6萬元、11萬元予證人A女,然亦陳稱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證人A女之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尚乏相關事證可認雙方有何債權債務之糾紛,衡情證人A女應無自毀名節、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其上揭證述關於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遭被告乘機性交才驚醒並有抗拒之言行,且其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堪採信屬實。
⒉告訴人A女自當日晚餐結束而迄身在本件旅館內,發現被告
對其性交而勉力併攏雙腿及出聲喝止之前,仍處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之情形,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對照證人何威翰及文遙於警詢中供稱:A女於花蓮餐廳晚餐結束時,講話已有不清楚之情形,離開餐廳時是協理(指被告)攙扶上車,乘坐於何威翰所駕車輛前往花蓮火車站之過程中,都沒講話,且有嘔吐,抵達火車站後,是何威翰及被告攙扶A女上火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告訴人A女搭乘火車離開花蓮之前,確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而關於告訴人A女搭乘火車抵達樹林火車站,並輾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件旅館期間,告訴人A女仍舊酒醉不醒,此觀證人A女前開證述,以及被告供承告訴人A女於火車抵達臺北火車站時屢喚不醒,直至樹林火車站才由站務人員協力抬下火車,並協助招攬計程車,而搭乘計程車至本件旅館時,亦係計程車司機抱告訴人A女進房間等情,可得明證,是迄告訴人A女入住本件旅館房間之際,告訴人A女確實處在酒醉不醒之階段,亦足認定;再於被告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及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並將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之時,告訴人A女猶處於意識不清之情狀,同據證人A女證述如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A女當時有發出「嗯」一小聲,且眼睛有張開瞇一下,其有去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之後告訴人A女有呼吸急促、呻吟反應,其認告訴人A女已經醒來,才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云云,然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A女因酒醉自前一晚即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整個搭乘火車離開花蓮再搭計程車轉往本件旅館之過程均未清醒,在在顯示告訴人A女酒醉程度甚為嚴重,於酒醉之過程中縱有發出「嗯」一小聲及張眼瞇一下等聲響或表情,其意識是否已經回復清楚,誠屬可疑,更何況其意識是否已經明白到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亦堪存疑,被告僅憑告訴人A女前述發出之聲響或表情,即認告訴人A女已然清醒,並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況且,果告訴人A女當時已回復神智,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真意,於雙方密接之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A女何需於驚覺被告對其親吻、撫摸甚至性交時,將雙腳靠攏,並有出言喝止之舉,顯見告訴人A女確因酒醉不省人事,直至驚覺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才有阻止繼續侵害之言行,斷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可能。是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有同意與其性交云云,洵無足採。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擁有美國猶他州立大學碩士之教育程
度,案發當時係有配偶及育有一女之已婚身分,且夫妻感情甚篤,依其年紀、學歷及所任職公司之職務,足認其係擁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於男女之間正當感情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為,須在兩情相悅雙方合意之情況下方能為之,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既為有婦之夫,縱有偶發機會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單獨相處,彼此保持安全距離或謹守分際,客觀上應非難事,更為維繫正常婚姻及生活所必須等社會一般生活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就本件而言,被告與告訴人A女共同搭乘火車返回預定目的地臺北火車站之前,已見告訴人A女屢喚不醒,應可預見告訴人A女於火車抵達臺北火車站之時,極有可能仍處酒醉不醒之情況,自可提前請求隨車人員協助,以確實在臺北火車站下車,且依當時情況,若無法與告訴人A女按預定行程在臺北火車站下車,而於抵達終點站樹林火車站之前後,亦可主動聯繫告訴人A女之親屬或同公司之同事等人到場協助,共同將告訴人A女送返住處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方屬正辦;就算被告不思採行上開處理途徑,其於樹林火車站既已透過站務人員協助將告訴人A女移至計程車內,此時直接陪同告訴人A女搭車返回住處或其他與告訴人A女熟識之公司同事住所,甚至被告家人同在之自己住處,而央請配偶、家人協助照顧告訴人A女,客觀上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又可集眾人之力分擔照料酒醉告訴人A女之責,對被告及告訴人A女並無不利之情事,惟被告卻執意將告訴人A女送至本件旅館,又即便將告訴人A女送至本件旅館係被告當時唯一可想到之適當途徑,則其既與計程車司機一同將告訴人A女送至本件旅館之房間內,事實上告訴人A女已安全無虞,更可自行充分休息,且立於已婚男士與未婚女子不宜獨處過夜之避嫌考量,被告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刻意與告訴人A女同處一室;再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當時真有擔心或顧慮告訴人A女酒醉後安危之善意,而自認須與告訴人A女同在本件旅館房間之內,為求時時呵護關照,但被告亦絕無任何正當理由,明知告訴人A女酒醉不醒,恣意靠近親吻、撫摸,甚至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舉動。是由被告所擁有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自稱婚姻、家庭美滿之角度而言,其可於前述任一階段採取適當之對應措施,而達同一照料告訴人A女之目的,但其一再捨棄前述諸多可以採行之適當措施,無端選擇與酒醉不醒之告訴人A女同處本件旅館之房間,又將所有道德規範、家庭維繫之約束等考慮拋諸腦後,再對告訴人A女為親吻、撫摸繼而性交之逾矩、違法行為,益徵其有乘告訴人A女酒後失去意識之情狀而為性交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之詞,純係卸責之語,概不足為採。
⒋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A女對被告之親吻行為有
所回應,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A女有配合性交行為,而認告訴人A女同意性交;又告訴人A女清醒之後,如認已遭性侵,理當保持本件旅館之現場狀況並報警處理,不會繼續留在遭受侵害之房間睡覺;告訴人A女當日飲酒過多,對於性交過程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被告事後與告訴人A女對話之電話錄音,並無承認與告訴人A女有乘機性交之行為,僅是請求告訴人A女返回公司,無法以該電話錄音認定被告犯罪云云。關於被告乘告訴人A女在本件旅館房間內酒醉尚未清醒之際,無從表示同意或抗拒性交之情況下,逕自對告訴人A女為親吻、撫摸及性交行為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上,辯護人所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A女同意性交之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符,自不足採;而關於告訴人A女於遭受被告侵害,並於被告離開本件旅館房間之後,停留至同日11時許才離開,返回住處後則繼續休息至同日晚間9、10時許方前往警局報案之原因,已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而以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中突遭被告乘機性交,精神體力尚未恢復且在高度驚愕之餘,未如一般正常神智及體力之人,直接、迅速離開案發現場或採行維護自身權益或糾舉不法之措施(諸如立刻報警處理或驗傷採證等),而是待精神體力回復至相當程度,自行或由親友陪同向警方報案,並無顯然悖於社會一般生活常情之處,辯護人徒以告訴人A女未於遭侵害後立刻離開案發現場或立即報警到場採證,進而質疑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A女提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光碟存放袋),譯文內容中固有被告及告訴人A女討論或爭執本件自花蓮用餐後返回臺北並入住本件旅館前後之事發過程,被告並提及在本件旅館中守護告訴人A女過程中動手動腳是錯誤等情,惟依憑上開譯文之內容及語意,尚難認定被告究竟有無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證,且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是本院並未將前述錄音檔案及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應予說明。
⒌辯護人為被告再辯稱:告訴人A女係因酒醉對當日性交過程
有所失憶,故稱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云云,而一般人酒醉後可能會有失憶之情形,但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所差異,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27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001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故告訴人A女酒後有無辯護人所指之情況,仍須依個案證據資料審酌判斷,非可一蓋而論。查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確因飲酒意識不清,以致自花蓮用餐完畢至身處本件旅館房間,而迄遭被告趁機性交而驚醒前之情形,全然不復記憶,然以被告所述告訴人A女當時僅有「嗯」一小聲及張眼瞇一下等聲響或表情,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A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表示,業如前述,復參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A女為長官部屬及大學學長學妹關係,案發之前與告訴人A女無交往或曖昧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及證人A女證稱:被告是以大學學長之名義對待其等學弟妹,其與被告絕無男女私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於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有何情愫存在,而導致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況以告訴人A女對於突遭被告性交而驚醒並勉力抗拒,致使被告停止性交行為等情觀之,更足彰顯告訴人A女於酒醉驚醒前確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係因酒醉對當日性交過程有所失憶,而稱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所稱:案發前10來天,告訴人A女曾跟其談過她不想結婚,交往的男友都離開了,她沒有男朋友,且曾在辦公室主動叫其摸她大腿2次,她曾經燙傷,叫其摸,其不敢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惟縱告訴人A女曾與被告談及上開話題,然亦可能僅係將被告視為一般朋友或長輩,而單純談論心事或燒燙傷之疤痕,並不能據此推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即有同意與被告性交,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⒍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時點,
被告供承係100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且其於同日8時許已離開本件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醒來後至11時離開本件旅館,應該有2、3小時,其不知道被告停止性交行為後是多久離開,因為其沒有看鐘,也沒有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可得推估證人A女指證被告對其趁機性交之時點,約略當日8、9時許(原審誤載為9、10時許),兩者供述、證述情節互有歧異,審酌告訴人A女案發之前陷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係因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舉動才驚醒,於離開本件旅館之前並無察看鐘錶以確認事發時間,故就本件案發之確切時間係以被告供述之內容即100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為可採,特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告訴人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又不能抗拒之際,對之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聲請再次傳喚何威翰及函詢本件旅館案發當日有無旅客反應被性侵或於辦理退房時神情有異身體不適乙節,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確答稱無(見本院卷第56頁),且審酌證人何威翰於案發當時未在現場,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無乘機性交犯行,而告訴人A女有無向本件旅館人員反映遭人性侵,或於退房時有無異狀,亦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無絕對相關,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證據,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稱擁有外國知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且為有配偶並育有一女之已婚男子,又與告訴人A女為上司下屬及大學學長學妹關係,竟不知以身作則、律己自制,竭盡心力維護自身家庭及婚姻之圓滿,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利用與告訴人A女同處本件旅館房間而告訴人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逕自對告訴人A女為親吻、撫摸及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之創痛傷害,手法卑劣,惡性非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200萬元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然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多方設詞意圖卸免刑責,顯無悔改之意,惟其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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