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告 張瑋承

被告 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南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劉星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劉星吟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被告係遭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所撞,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惟若法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並無提供車輛修理費之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車輛修理費,且認為估價單所載項目「前工字樑」之部分不合理,因未見此處受損照片,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99號卷第4至13頁,下稱桃簡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桃簡卷第20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63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曾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該勘驗結果(詳如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於事故時係駕駛肇事車輛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先行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路口燈光號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燈號是轉黃燈,伊發現被告時,肇事車輛車頭已佔到伊車道,伊看見肇事車輛時開始煞車,但肇事車輛還是往前移動佔據伊整個車道,伊往左閃還是沒閃開等語(見桃簡卷第24頁)。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口屬大型四岔路口,如原告顯然未能於紅燈亮起前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立即於停止線前減速煞停,不可進入交岔路口,然原告捨此未為,即搶黃燈而加速通行系爭路口,因而未注意前方左轉彎之肇事車輛,並於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3.本件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肇因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云云,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估價單而未有實際支付云云,惟上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法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原告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法之所許,則即使原告尚未為實際支付,被告仍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復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3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2萬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4,000元,有估價單為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2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26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14,0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66,018元(計算式:52,018+114,000=166,018元)。

 4.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5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009元(計算式:166,018×50%=83,00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另被告雖抗辯維修項目「前工字樑」部分不合理,因未見此處受損照片等語。惟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且車室前方之安全氣囊皆已作用(見桃簡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顯見兩車碰撞時撞擊力道之大,而前工字樑係用以支持汽車前部之重量,並做為轉向機構及懸吊之支架,通常該部分均位於汽車前車底,是若汽車車頭遭嚴重毀損時,難謂無修理該部位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34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9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件: 

一、路口監視器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2/26,06:31:23至25秒時:畫面左上方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陸橋南路內側車道直行至白色停止線處,此時畫面右下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對向車道行駛至陸橋南路與幼獅路交岔口劃設之左轉彎行車導引線,並開始向左轉。雙方均繼續行駛,肇事車輛左轉,且車身橫跨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時,兩車發生碰撞。

二、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一)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2/26,06:30:52至06:31:16秒時:肇事車輛行駛於陸橋南路劃設左轉彎箭頭之內側車道,並駛至左轉彎行車導引線準備左轉,此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右轉燈號。

(二)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2/26,06:31:17至22秒時:交通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尚未顯示左轉號誌時,肇事車輛已開始向左轉彎。

(三)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2/26,06:31:23至24秒時:肇事車輛車頭向左完全偏轉至幼獅路時,已看不到交通號誌,此時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車頭偏轉時可見左轉燈號已亮起。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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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0,000×0.369=191,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000-191,880=328,120

第2年折舊值328,120×0.369=12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8,120-121,076=207,044

第3年折舊值207,044×0.369=76,3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7,044-76,399=130,645

第4年折舊值130,645×0.369=48,2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0,645-48,208=82,437

第5年折舊值82,437×0.369=30,4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82,437-30,419=5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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