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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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41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告 陳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3,720元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49,188元,故訴訟費用中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