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4號
抗告人花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葉斯應 、 邱奕志 、 李光弘 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已於99年3月17日經申請並獲得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遷移新址至台北市○○區○○街○○巷○號8樓,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2月4日已遷入新址,則抗告人之營業所既已變更,原法院即應對新址送達99年度北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縱抗告人誤未向原法院陳報新址,惟原法院亦應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又原判決雖經「 邱創進 」收受,惟抗告人根本不認識該人,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且送達證書上雖有「北城世貿大樓收件章」之戳記,惟並無實際收領人之簽章,以致無從查悉原判決究係送達予何人收領及是否有辨別能力、或有權代為收領等情。是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故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惟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11月26日委任 吳發隆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嗣原法院99年8月11日就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99年度北訴字第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99年8月13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122、123頁)。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於99年9月2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9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證(見原審卷130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則依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至於抗告人之營業所雖有變更,又縱使原法院對抗告人送達不合法,但已對其訴訟代理人為合法送達,則其送達效力亦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所辯,即屬無據。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此外原判決宣示日期為99年8月11日,但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卻為99年5月11日,顯屬誤載,應由原法院書記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