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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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友人位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友人住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雙方均車倒人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 蔡宗文 車倒人傷」。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16幀」。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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