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留置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六號聲請重審人 盧平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決定(一00年度台覆字第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所具書狀雖記載為「抗告」,惟依其書狀所載意旨從形式上觀之,係對本庭民國一00年度台覆字第八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應由本庭依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需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詳。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重審程式於法不合。又其聲請重審意旨僅泛言: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濫權剝奪伊憲法第十六條之權利云云,亦未具體陳明本庭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得聲請重審之事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劉福來法官林大洋法官張祺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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