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花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鴻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斯應
邱奕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光弘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8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9年9月3日始行提起上
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