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檢肅匪諜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聲請重審人 姜文傑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決定(一00年度台聲覆字第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庭之確定決定,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庭確定決定而未依聲請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姜文傑(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一00年度台聲覆字第一號確定決定駁回其重審覆審之聲請,雖係提出「上訴狀」,表示不服,揆之上開說明,仍應依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為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同規則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所為之決定,為終審決定,除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駁回其覆審之決定,聲請重審,經本庭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台聲覆字第一號決定,以聲請人對於審理重審之覆審事件所為之決定,聲明不服,核屬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依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因而駁回其聲明。乃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重審事由,猶對本庭一00年度台聲覆字第一號決定聲明不服,聲請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劉福來法官林大洋法官張祺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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