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外患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聲請重審人 田清文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外患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重審決定(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為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同規則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所為之決定,為終審決定,除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所稱「聲明不服」,自包括「聲請重審」在內。查本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號重審決定,以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為法所不許即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屬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所為之決定,依上說明,自不得聲明不服。至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係司法院依冤獄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明確授權而制定,其第三十五條就本庭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為之終審決定,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冤獄賠償法之立法意旨,亦無逾越母法、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是聲請人對該決定聲請重審,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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