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1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
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11月
2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5年12月6日為止共計積欠129,
426元(消費款129,301元、利息125元)未給付,其中129,3
01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