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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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六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街○段○○號底層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一○公頃部分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9年1月19日購得坐落台
中市○區○○○段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段
○○號底層建物,應有部分94777分之1648,並同時取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0公頃土地之專用使用權作為
停車空間使用迄今。詎被告藉口系爭停車空間非屬合法停車
車位,否認原告專用使用權存在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原告現使用之停車空間有分管合意
存在。又系爭停車空間並非原始建築平面圖所劃設之合法停
車位,原告無權佔有使用。而被告雖按時向原告收取管理費
及清潔車位等費用,然此乃因執行管理維護工作所必要,非
謂原告合法擁有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街○段○○號底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947
77分之1648,其自79年間起即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0010公頃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在
卷可稽,自屬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因分管契
約之約定而得就系爭車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通常係指可推斷的意思表示。所謂可
推斷的意思表示,通常在於表意人不使用語言或文字,而使
用其他某種具有特定的、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符號。此符號所
代表之意義可源於約定,或者更經常地源自於交易習慣。是
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的沉默,仍須依照表意人之行
為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真意之外在情狀為斷,以間接推知行為
人之意思。查:原告自79年間起即佔有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
,並向被告繳交每月新台幣300元計算之車位管理費用迄今
,有原告所提管理費收據在卷為憑。又被告使用之系爭停車
位漆有白線方格並書有「26」字樣,亦有照片附卷可稽。縱
上,觀之原告長期排他地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對此事實除
加以容認外,並與其他停車位使用人般按期收取相當之對價
。又系爭停車位於外觀上足以與地下層其他空間作明顯區隔
,更與其他建築平面圖所劃設之停車位相仿等情,足認全體
所有權人就原告得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得排他地使用收益系
爭停車位等語,堪信真實。
2、又麻園頭段8632建號建物依原始建築平面圖所示,僅劃設19
格停車位,現有停車位則高達29格,應係建商超劃停車位所
致。原告佔用之系爭停車位雖非原始建築平面圖所劃設,致
與原使用執照不符,但此屬主管機關得否逕為回復原狀之行
政管理問題,與本案屬私法上爭執無關。被告據以否認原告
專用使用權之存在,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停車空間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