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丁○○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元,餘新台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中縣大甲鎮開設「維君舞苑」
教授舞蹈。其在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及94年8月12日共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迄今僅清償70萬元
,尚有30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又原告於94年向被告購買共計3萬元之舞蹈學習券
,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起即以各種藉口拒絕授課,原告乃
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舞蹈授課之給付勞務契約,被告因而
受有21,65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業已清償70萬元
,餘款30萬元部份,兩造則協議以教授跳舞學費抵償,是其
已無積欠原告借款。又其並無拒絕原告上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並已給付現金7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見95年10月17日筆錄)。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餘款30萬元部份,兩造有無協議以被告交付
「維君舞苑」30本共計900張之上課證以為清償?經查:
1、被告對於兩造何時合意以舞蹈上課證代替金錢給付之爭點,
先陳稱:「一本卡片一萬元共有三十張,我陸陸續續給原告
三十本,自民國90年開始給她,確切時間點忘」(見95年10
月17日筆錄),後改口稱「於93年1月6日在我的教室達成上
開協議」等語(見95年11月21日筆錄),前後陳詞不一。又
「維君舞苑」上課證有效期間僅有1年,逾期無效,此為被
告所是承(見96年2月13日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宗檢附之上課須知為憑。
依此標準,縱認原告一年365天不間斷使用,其仍有近6成之
上課證將因逾越1年期間而被迫作廢。加以被告所營「維君
舞苑」並不具知名度,且未處台中縣海線區域,誘因不高等
情,該上課證轉售變現之可能性亦甚渺小。準此事實,原告
應無接受以900張上課證代替30萬元給付之可能,是被告前
揭辯詞,難認真實。
2、被告另稱原告已返還其先前為清償借款所交付之4紙本票,
足認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等語。惟查:債權人返還債務人所
交付之票據,或因清償完畢,或因另取得其他擔保,原因不
一,被告所辯顯屬速斷。況本件被告於清償40萬元後,就剩
餘60萬元部份,先交付原告發票日91年7月30日,付款人美
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於該支票無法兌
現後,兩造復於91年8月29日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621,600元,並交付本票4紙供原告收執,原告則返還前開
支票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依
和解書內容給付,兩造遂又於93年1月6日簽立借款合約書,
約定自93年2月20日起每月清償10,000元,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135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契約書為憑
。依此事實觀之,原告應是在93年1月6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後
,認為已取得新之擔保,遂如同先前交還支票一般,將本票
返還予被告,被告辯稱係因清償完畢而獲返還本票等語,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兩造於93年1月6日簽立借款合約中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
30萬元,兩造別無其他借款等語,且被告確實於簽立該契約
書後陸續給付原告30萬元完畢。然查:兩造間並無以舞蹈上
課證代替清償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在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
,兩造間仍有60萬元債務,應堪認定。而被告嗣後30萬元給
付部份,原告已於本案請求中扣除,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又
本案被告識字有限,此觀之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交查字第131號偵查卷宗中所附告訴狀內容錯字、注音連
篇,文意表達極其不通順可證。是其辯稱被告利用其不識字
之弱點,故意於合約中記載兩造借款金額僅30萬元等語,應
堪採信。
4、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履行教授舞蹈之契約義務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堅辭否認,其復未能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所述難認真
實。況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
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迴異。又民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終止契
約時並無準用。本件兩造間教授舞蹈契約縱認得合法終止,
亦無溯及之效力,則被告本於教授舞蹈之契約關係受領給付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650元,即無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