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源得 被告 巫竤燊 (原名 巫寶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除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當應準用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源得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其已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建榮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