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13號聲請人即原告 蘇燕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需瞭解一審訴訟內容,始能得知有無錯誤出入,非有全部庭次開庭錄音檔,不能瞭解訴訟全貌,亦無從詳盡繕寫上訴理由,為此依照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亦有規定。是雖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