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源得 被告 巫竤燊 (原名 巫寶堂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87條亦有明定,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須委任律師提起。
二、本件上訴人李源得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李源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建榮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