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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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在案。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法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該本票是伊開給中古車行之 周威成 ,伊與周威成的債務已處理完畢,伊向周威成要回該本票,但周威成說一時找不到該本票,並稱等找到後會還給伊,相對人為何會持有該本票伊不知情,伊不承認與相對人間有何債務關係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縱其所稱屬實,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易慧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221 號裁定(94.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12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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