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九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其再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入監執行徒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四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三、三六三六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刻正入監受刑中。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止,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二三四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永盛巷二三一號與后豐產業道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警秤毛重共計四點一公克、淨重共計二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六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四支及勺子四支等物,為另案被告 李海水 所持有之物,為被告始終供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既查無該等扣案物亦為被告因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共同持有之證據,且該等扣案物復為另案被告李海水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本件即無得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莊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