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焢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之七號前,竊取乙○○所有CU-四四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甲○○將該車裝修,轉售予其友人 林彥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三八頁;本院卷第廿七頁至第廿八頁、第四九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彥成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時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焢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從小因父親生意失敗,生活貧困,立志能賺很多錢孝順父母,原從事販賣材料工作,日收入僅新台幣一、二千元,一時糊塗,為金錢所惑,方竊取他人財物,惟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表示日後會給予被害人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89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尚有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十字型螺絲起、扳手、鐵絲、小挫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一組及鉗子二支,竊取許 黃玉冰 所有為 許清鴻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QF─721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牌丟棄改懸掛NU─9320號車牌,嗣於90年1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由 葉正信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載甲○○,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下車,正持鉗子及鐵絲,察看 賴正翎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QT─6096號自小客車,預備竊取該車內財物時,為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罪行與前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案在前開高雄市左營區竊盜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並未想再竊盜,此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沒有想要再去偷」(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見其為本件被告在前開高雄市左營區竊盜後,已有中斷再予竊盜之犯意,且本件係88年11月5日所犯,併辦犯罪事實係89年12月14日所犯,時間相距一年多,手法並不相同,本件為普通竊盜,併辦係攜帶凶器竊盜,地點一在高雄市,一在彰化縣,是其嗣後於上開併案時間之竊盜犯行,實難認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未予一併審究,尚無不合,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公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案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3號)以被告於89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尚有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十字型螺絲起、扳手、鐵絲、小挫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一組及鉗子二支,竊取許黃玉冰所有為許清鴻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QF─721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牌丟棄改懸掛NU─9320號車牌,嗣於90年1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由葉正信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載甲○○,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下車,正持鉗子及鐵絲,察看賴正翎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QT─6096號自小客車,預備竊取該車內財物時,為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經查上開併辦竊盜之犯罪時間,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逾一年之久,且查被告於本案在前開高雄市左營區竊盜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並未想再竊盜,此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沒有想要再去偷」(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見其為本件被告在前開高雄市左營區竊盜後,已有中斷再予竊盜之犯意,如前所述,是被告於89年2月14日所為竊盜犯行,自難認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不得一併予以審究,應退回原併辦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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