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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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往位於台中市○○○路○○○號之「元宏車行」,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西元一九九三年份、排氣量二千CC、車牌號碼00—○七七六號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其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僅係卡拉OK店之服務生,並非年資一年餘之「三葉機車行」技師,且收入不豐,亦缺乏支付購車款之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址「元宏車行」內,向該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 石昇雨 表示欲以「全貸車」(即不需繳付稅金及頭期款,完全以向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額支付購車款項)之方式購車,而在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欄內,佯寫服務名稱為「三葉機車行」、職稱為「技師」、月所得為「350000」(應係35000元之誤)、年資為「1年以上」等資料,並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後,透過石昇雨代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公司提出貸款申請,使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債信狀況甚佳,有足夠清償能力,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不詳處所,與甲○○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甲○○以上開之車牌號碼00—○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保,設立動產抵押,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辦理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更約定貸款金額為二十萬元,分二十四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為一萬一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不得任意變更,並辦有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後遠東商銀乃將此一貸款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辦畢後,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旋將所核貸之二十萬元悉數匯入石昇雨之金融行庫帳戶內,完成放款程序,用以支付上開購車款,甲○○則免除向「元宏車行」支付二十萬元購車款之義務,僅需依約定向遠東商銀清償分期款即可,石昇雨見購車款項已匯入,亦依約交車予甲○○受領使用。詎甲○○取得該車後,即拒不繳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且立即將上開車輛遷移至不明地點,以此方式向遠東商銀詐得由該銀行先向「元宏車行」支付二十萬元購車款,而甲○○得免除直接向「元宏車行」立即支付二十萬元購車款債務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經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某處發現該車後取回,另行拍賣得款二萬五千五百元。
二、案經遠東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坦承貸款當時之職業為卡拉OK店之服務生,且其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貸款聲請書上填寫本身係三葉機車行之技師,月所得三萬五千元(應係35000元誤載為350000元),年資一年餘等個人資料,而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二十萬元,遠東商銀亦核貸二十萬元,且從未繳納過任何一期分期價金之事實。惟在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遭到中古車行一位廖姓男子所逼迫而辦理本件貸款,當時還被打受傷,貸款所得之金額及車子均未取得,在本院復辯稱係被「 廖繼賢 」的人強迫簽名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稱以「我朋友 唐偉勝 九十年八月份有跟我在機車行工作,電話為000000000號」云云;然經依該電話查詢裝機地址後,查知「唐偉勝」應為「 唐偉舜 」之誤,且證人唐偉舜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在台中市之機車行工作過,且是在KTV店內認識被告,被告並未明確告知是在機車行工作等語,則被告若真有與證人唐偉舜同在機車行工作,證人唐偉舜要無隱瞞之理,是被告果否有在機車行工作擔任技師一節,已有可疑。況被告對於本身究竟在何處之機車行工作,自偵查之初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明確說明,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更改稱買車時僅係卡拉OK店之服務生,之前所言係三葉機車行技師一節,純屬虛構,足見被告確未曾在機車行工作,其於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關於此部分之資料,顯均屬詐術之施用,已甚明確。
(二)依證人石昇雨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所謂俗稱之「全貸車」,亦即車況較差、價值較低之之中古車,一般而言,購買「全貸車」時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中古車會代辦所有相關貸款手續,故較重視申請貸款人之信用,被告明知本身僅係卡拉OK店服務生,經濟狀況並不佳,亦缺乏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竟仍偽造個人經濟狀況之資料,使遠東商銀誤信其確有資力償付貸款而准予核貸,以遂行其本身能買得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目的,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無可疑。況被告自貸款辦理完成,由「元宏車行」之業務員石昇雨處受領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繳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項,足見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在先取得車輛使用,實無意繳付任何貸款本息,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被打,方才辦理本件貸款云云,然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被毆打,且無任何「廖繼賢」之年籍、住址之資料,況被人毆傷、強制簽署文件、以致涉及本案刑事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向警方報案,以還其清白,然被告至今亦無提供任何關於此部分之報案或驗傷資料供查證是否屬實,則被告此一辯解果否屬實,顯屬無從證明,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且查,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謝旻吉 、 李國農 之指訴,證明被告確有向遠東商銀佯稱係機車行技師,有固定收入,而申請貸款二十萬元,致遠東商銀誤以為真而悉數核貸,事後被告從未繳納過任一期貸款本息,另車輛係告訴人公司自行委託他人協尋後,在台中縣烏日鄉某處取回之事實。證人唐偉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與被告一同在機車行工作過等語,可證被告並非機車行之技師,被告所言顯屬虛妄。復有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二份(偵卷第三頁、第三四頁),可證被告確有於該申請書上填寫服務名稱為「三葉機車行」、職稱為「技師」、月所得為「350000」、年資為「1年以上」等資料。參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證明被告確有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辦理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遠東商銀於事後已將車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既為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此部分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原審認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並無違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元宏車行」業務員石昇雨代為向遠東商銀提出貸款申請,以遂行其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後,將所受領之自用小客車遷移為方法,以達詐欺之目的,二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復無工作,亦尚未結婚,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辯詞又前後矛盾,徒增調查困擾,浪費司法資源,且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可議、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