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自訴人即上訴人乙○○被告甲○○即許 銀鴻 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寶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傳建設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元,分期給付價款之方式,購買坐落於臺南市○○段二八之二一地號上「東方維也納」編號第B棟十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之預售屋一戶,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前開房屋基地、房屋之所有權予乙○○之妻 蔡燕桂 ,惟於「東方維也納」尚在興建期間,寶傳建設公司竟擅自歇業且他遷不明,致無法完成該批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清償寶傳建設公司以上開房屋基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債務。詎被告甲○○(原名 許銀鴻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自訴人出具以寶傳建設公司為票據債務人之偽造本票,佯稱寶傳建設公司積欠其三千萬元,其已概括承受寶傳建設公司對於自訴人購買預售屋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負責收取該公司之尾款,同時並出示「 彭大勇 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許銀鴻」之名片,自稱為彭大勇律師之助理,能協助自訴人處理塗銷前述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㈡其間,被告甲○○更僱用被告丙○○,要求丙○○對自訴人
假稱其為甲○○之司機,隨時在旁陪同進出,且在自訴人面前稱甲○○為許律師,而共同對自訴人為欺瞞行為,因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為求塗銷前述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故而與被告二人協議,由自訴人一次給付房屋分期尾款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九十萬元予被告,餘九十萬元則免除給付之義務,被告二人應負責塗銷該房屋基地原由寶傳建設公司因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詎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九十萬元支票後,竟不出面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致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嗣被告甲○○為脫免自訴人對其求償前開九十萬元,竟另行
起意,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將其名下所有之九戶房屋(建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一九三、二一六、二一八、二00、一九一、一九九、二一三、一七八、一九六)分別移轉於人頭戶 吳淑瓊許惠淑葉明煌顏育池陳秀伎吳金葉夏聰鳳許明朝吳翊菁 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而被告甲○○名下僅留有對品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之股權、對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元之股權,致使無法清償自訴人之債權,而偽為破產。
㈣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
而被告甲○○尚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損害債權、詐欺破產等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因此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均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害債權、詐欺、侵占、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証券、詐欺破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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