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起訴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噴水器、電纜線、配電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係乙○○之兄,因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即甲○○六弟 林幸隆 所有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已轉售 沈李于綸 ,乃要求乙○○在該土地上設置之噴水器、電纜線、配電箱以及種植果樹自行遷離(乙○○所涉之竊佔罪嫌,另以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然均遭乙○○拒絕,詎甲○○竟於90年10月29日上午九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數人駕駛挖土機等將該地上為果樹灑水所設置之噴水器、電纜線、配電箱毀損搬離,致令不堪用,同時將90年10月17日三更半夜乙○○無法阻止之際所砍倒之果樹連同樹頭一併搬離。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毀損噴水器、電纜線、電信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果樹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毀損噴水器、電纜線、配電箱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林幸隆所託而至現場,但不知該東西係何人毀壞,況無證據證明那些人係伊叫去的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稱:在那塊土地上除種水果外,還有電纜線、噴水器、水管、分配電的電箱、灑農藥噴霧器及其他一些東西,那些東西係分次裝;被告分四次去破壞,第一次去破壞時,伊就去報警,第一次破壞還沒有弄壞,第二次則是去鋸果樹,但沒有鋸完,第三次時,警察告訴他說不要破壞有問題要經法院處理,第四次因為很多人來,所以警察只有控制現場,他們就將所有東西破壞掉;那些土地有設置一些噴霧器、配電箱、水管、灑水器,伊有照相,且有買的收據,另外裝置的人也有;照片內有配電箱及噴水器外,沒有其他東西,有一張的角落可以看出一些噴霧器,配電箱是放在果園的南邊,照片是照果園的北邊,噴水器是那些直直的鐵架,一張照片內果樹是倒下,而噴水器仍直的,配電箱,是好好掛在電線桿上,但有毀掉一個,一個還好好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八四頁),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在果樹被砍之前及被砍倒之後即90年10月17日及之前所攝照片,果園內仍有尚未被壞之噴水器及配電箱,卻仍直立著(警卷第27、28頁,告訴理由證件現埸照片卷第1、2、3、5、
8、頁)。復有證人即為告訴人施作上揭噴水設備之沈琨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告訴人所稱在那塊土地上除種水果外,還有電纜線、噴水器、水管、分配電的電箱等,應無疑義。
(二)本院審理中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有毀損果樹及灑水設備之行為,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因為地已經賣給別人,所有地上之物要清除,伊就請工人及挖土機整地除草砍伐地上所有之雜物,交給買主等情不諱,復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在果樹被砍之前及被砍倒之後即90年10月17日地上物被清除之前所攝照片,果園內仍有尚未被壞之噴水器及配電箱,卻仍直立著(警卷第27、28頁,告訴理由證件現埸照片卷第1、2、3、5、8、頁),另90年10月29日被告雇請挖土機卡車在該地清除後之照片顯示,已空無一物,是故該地上告訴人所設置之電纜線、噴水器、水管、分配電的電箱等,係被告於90年10月29日所毀損,應無疑義,堪予認定。至被告所辯:「這不是毀損,他(指告訴人)沒有合法使用權就去耕作」等語,按告訴人在該地上所設置之電纜線、噴水器、水管、分配電的電箱等,係屬可與土地分離之工作物,而非定著物,若認告訴人無合法權源設置,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合法程序請求清除,要不得逕行毀棄,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損壞告訴人所設置之電纜線、噴水器、水管、分配電的電箱等物,致令不堪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其雇請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關於毀損果樹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動產出產物在尚未收取分離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本件土地所有人授權被告將出產物砍除,要屬毀損自己之物,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係侵害他人之採收權,係有無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
二、本件果樹坐落在雲林縣○○鎮○○段○○○號,其所有權人係林幸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其上由告訴人乙○○所種植之果樹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其所有權仍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林幸隆所有(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6187號司法院公報第37卷4期71-72頁座談會結論參照),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林幸隆自行將其所有土地上之果樹剷除或毀損,係屬毀損自己之物,其所為要與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林幸隆既係本件尚未分離果樹之所有權人,其如何處分果樹或委託他人將之砍除,均非構成毀損罪。被告甲○○雖坦承毀損果樹之行為,然本院綜觀全卷並無林幸隆表示訴追之意,不論被告毀損果樹行為是否係受林幸隆所託,或自行決意將之毀損,本院在該部分之欠缺訴追條件情形下,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公訴人認毀損果樹部分與毀損噴水器、電纜線、電信箱等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合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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