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駛至該成功路392號前停放時,明知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左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驟予開啟車門,適有丙○騎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不及防備,由後撞及甫開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側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第四第五腰椎異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額葉微腦積水、腰椎滑脫、攝護腺肥大、水腦症等傷害,而造成中度四級肢障行動不便,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將傷者送醫,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述,及證人 李威德 即甲○○之乘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8頁)。又本件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第四第五腰椎異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額葉微腦積水、腰椎滑脫、攝護腺肥大、水腦症等傷害,亦有衛生署雲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3年8月18日93台大雲分歷字第2181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3年8月24日93長庚院嘉字第705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9月30日93長庚院法字第0847號函在卷足憑。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8日嘉鑑字第931061號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3至25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明文規定。查被告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左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驟予開啟車門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三、又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第四第五腰椎異位之傷害,於92年11月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住進醫加護病房,於92年11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92年11月22日出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於92年11月22日又因上述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額葉輕微腦積水、腰椎滑脫、攝護腺肥大等病症住院觀察及治療,92年12月1日出院,續門診追蹤(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於92年12月30日又住院,同年月31日施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93年1月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從而,被害人丙○因上述傷害造成外傷性水腦症,於93年3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四級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38號偵查卷第9頁)。再查,造成上開重傷害之原因,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向被害人就診之醫院函查結果,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3年8月18日93台大雲分歷字第2181號函覆:丙○先生(即被害人)急診時雙手有擦傷、意識模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推測應為外傷所致等語(原審卷第32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9月30日93長庚院法字第00847號函覆:
郭君 (即被害人丙○)係於92年12月30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外傷性水腦症,上述傷害應為頭部外傷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37頁)。準此觀之,被害人丙○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造成水腦症,並造成中度四級肢障之重傷害,亦可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證明被害人丙○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致水腦症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將傷者送醫,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2年11月4日9時在肇事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3年8月12日斗六警刑字第0930010811號檢送之自首查詢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則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
丙○無肇事因素,而被害人因此受有中度四級肢障之重傷害,其損害非輕,且本院多次勸諭雙方和解,息訟以平紛爭,告訴代理人丁○○亦曾一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自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降低至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先給付一半之賠償額,餘分期給付,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額,僅言明欲賠償之總金額為八十萬元,含保險公司賠償額三十萬元,而保險公司又不願增加賠償金額,被害人至今仍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額,被告之父母、太太、二個兒子與之同住,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卻未體恤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事故所受之影響,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自首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
2、5、6款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卷第21頁),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自首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車禍對被告應是很大之教訓,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94年2月1日,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一百三十萬元,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而告訴代理人丁○○亦到庭表示:被告已與我們和解了,據我所知被告家境不好,我父親(即被害人丙○)表示願意原諒他,而且事後也有包紅包(慰問金)探望我父親,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2、5、6款之規定,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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