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逾期未還無誤,惟因經濟困難,已申請債務協商,待協商完成即可將本債權併入分期償還,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要屬延期清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