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之3號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7年8月6日訂有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祥公司),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雙方於合夥期間,上訴人亦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為42萬7,8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償還25萬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7萬7,800元,此有上訴人親簽姓名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帳務摘要為證,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17萬7,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後之陳述: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亦未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得請求報酬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發放報酬,即非有據。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82條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以97年8月6日起為合夥事業所支付包括簽訂合夥契約書費用、午餐便當費、地租、註銷出入廠證罰款、加油費、被上訴人退夥致有工作損失、機械設備及工具相關耗損、折舊及維修等工程費、申報帳務及報稅、會計費等保守估計達44萬8,510元,主張抵銷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惟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合夥財產共同之目的,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算上訴人因合夥事業負擔上開合夥債務,亦不得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
三、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抗辯略以:
㈠冠祥公司之帳務及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發放薪資或分配盈餘給上訴人,上訴人從事合夥事業之工作開銷,例如油資、午餐便當及個人之零用金,均須以「借款」名義向管理合夥事業之被上訴人具領,惟實際上合夥事業之帳務應經會、結算,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私人債務,此部分應請實際管理冠祥公司收支帳務及現款之被上訴人,確實提出相關收支帳務明細並清算合夥財產。
㈡被上訴人管理合夥事業即冠祥公司所有收支帳務及款項,疑
似將合夥資金挪做他用,明知合夥事業承作工程仍在施作中,卻以無資金為由無預警退夥,嚴重影響合夥事業對外工程進度之履行,已違反民法第686條合夥人聲明退夥之規定,復未善盡清理結算合夥財產之義務,竟將上訴人向公司請款之帳務資料扭曲為積欠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試圖脫免其清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責任並模糊事實真相。
㈢再者,縱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然上訴人於97年8
月6日起為合夥事業支付包括簽訂合夥契約書費用、午餐便當費、地租、註銷出入廠證罰款、加油費、被上訴人退夥致有工作損失、機械設備及工具相關耗損、折舊及維修等工程費、申報帳務及報稅、會計費等保守估計達44萬8,510元,自足以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8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97年8月6日兩造有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冠祥公司,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
㈡上訴人所親簽之帳務摘要,係表示上訴人曾經交付被上訴人25萬元,尚欠17萬7,8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可否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7萬7,800元?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17萬7,800元一情,此有上訴人
親簽之帳務摘要1張可證(原審卷第25頁),觀之該帳務摘要記載略以:「…11/14結帳,共借427,800,還款250,00
0,尚欠177,800乙○○」字句,顯然係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尚欠被上訴人17萬7,800元,上訴人固抗辯並非借款,而係因上訴人從事合夥事業之工作開銷,例如油資、午餐便當及個人之零用金,均須以「借款」名義向被上訴人具領一節,惟兩造既已約定合夥經營冠祥公司,則有關經營合夥事業之費用支出,大可檢具發票、收據,循公司報帳流程辦理,何以須向被上訴人以「借款」之名義行「請款」之實?又該帳務摘要果若是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支付費用所請領之款項,則何以上訴人又須還款2萬5,000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帳務摘要既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尚欠被上訴人17萬7,80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並記載「借」字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17萬7,800元係屬借款債務一情,應堪採信。
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並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之規定即明。至「結算」則係指同法第689條規定之退夥人與合夥間之結算合夥財產之程式,即結算乃係合夥中之部分合夥人退夥後,合夥因仍合法存續中,退夥人擬取回其出資時,始為結算程式之進行。是如合夥因合夥人之退夥致合夥已失去存續要件(即合夥須二人以上)而無法繼續合法存續,合夥即屬解散,此際即應依首揭民法規定進行清算。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抗辯於97年8月6日起為合夥事業支付包括簽訂合夥契約書費用、午餐便當費、地租、註銷出入廠證罰款、加油費、被上訴人退夥致有工作損失、機械設備及工具相關耗損、折舊及維修等工程費、申報帳務及報稅、會計費等保守估計達44萬8,510元,足以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一節,惟縱使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經營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上訴人,已不符合夥存續要件,兩造所共同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非結算程序。然上訴人復自承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則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合夥事業支出費用保守達44萬8,510元,合夥財產應償還其44萬8,510元一節,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抗辯得以上開44萬8,510元與其積欠被上訴人17萬7,800元抵銷一節,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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