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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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淨重參拾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為6包、驗餘總淨重為30.95公克,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咖啡包6包(驗餘總淨重為30.9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07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消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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