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佛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391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佛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佛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6日出所,並於89年2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北火車站附近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周佛恩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6年6月27日採尿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佛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佛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27日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2至4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毒品、過失致死、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自述為杜絕毒品誘惑已遠離原吸毒環境,現已戒除毒品惡習,多年未再施用毒品,父母年邁亟待其奉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周佛恩於96年7月11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被告於96年7月11日至該署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有包括一罪(習慣犯)關係等語,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之刑法,業將該法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罪之行為,及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
㈡然施用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
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不論是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吸毒者,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距近14日之久,實難認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本院認為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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