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17號聲請人金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撤銷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26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花蓮地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應認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即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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