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103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陳佩芬
陳崇文 相對人 陳清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清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崇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佩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佩芬、陳崇文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陳佩芬、陳崇文為監護人、 廖健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疾病,具自我照顧能力,智能表現尚可,但其目前認知功能已發現明顯困難,語文理解與表達功能表現不佳,亦有答非所問、命名困難、言語重複固著等狀況,算術能力不佳,社會規則與生活事件的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亦不理想,回復性低,預後不好等情,此有本院10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前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缺損,但並未完全喪失,建議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云云,惟據在鑑定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對本院問題答非所問,甚至自言「(問:相對人你有幾個小孩?)答:兩個,陳佩芬,還有陳清平。‧‧‧我可以從台北走路(桃園)龜山,平圴40公里左右。走30到40分鐘,從民生東路台北市中心到龜山。」等語,顯與事實有嚴重背離,復衡前揭鑑定報告中關於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載有「對於詢問、測驗指導語的理解表現不穩定,會有答非所問情形,對於抽象說明的理解尤其不佳;表達部分,雖可呈現一定的語文複雜度與流暢,但回答會有似是而非的情形,以及命名困難、重複固著等問題」、「算數能力明顯不佳,社會規定與生活事件的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亦不理想,目前未有完整充足的判斷與行為能力」等內容,堪認相對人受意思表示能力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不足,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選任 詹順貴 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其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照顧計畫部分:陳佩芬表示讓受監理人待在民生東路老家接受居家照顧最好,也是最熟悉的環境,受監理人對環境不安全感非常重,應該無法在老家以外地方接受看護,計畫聘請看護在家照顧,並隨時前往探視照顧,至於受監理人財產管理、處分權限,包括公司業務部分都可以交由陳崇文負責,只希望就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可以單獨全權決定,而陳崇文則表示因住家位於公司隔壁,上班時會帶著受監理人一起去,不方便照顧受監理人則委託舅舅廖健鈞協助,然其與陳佩芬間就照顧計畫、居住問題均無共識,無法共同擔任監護人;評估受監理人年約68歲,行動自如,惟對談幾乎答非所問、文不對題,一律重複公司產品製程,無法切題回答,對於監護宣告及法院裁定效果之說明,亦無法理解,經訪談受監理人之弟媳、鄰居,亦可知受監理人有記憶錯亂、地點定向感錯亂,並有理解社會規則與生活事件之障礙,評估受監理人恐無法理解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在是非判斷、理解認知上多有限制,且易受他人影響,無法切合實際並適當判斷,建議本案應為監護宣告,以維受監理人之權益;陳佩芬及陳崇文均有意願擔任受監理人之監護人,然陳崇文排斥共同監護,陳佩芬則認為若受監理人生活、護養、療治等相關監護職務,由其單獨執行,其餘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職務,可由陳崇文單獨決定」等語,認相對人雖患有失智症,仍有簡單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對於居家環境依賴性高,有固著之日常生活行為模式,與陳崇文間之依附關係較深,而陳崇文向來與相對人同住,熟知相對人之生活習慣、脾性,並接手相對人公司事業之經營,其工作職務及作息均與相對人相符,又陳佩芬、陳崇文雖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惟向來不曾共事,且長年因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取得共識,若由陳佩芬、陳崇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無法就監護事務完全達成協議,對相對人更為不利,故由陳崇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就相對人而言應較為有利,陳崇文亦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惟衡陳佩芬亦身為相對人子女,與陳崇文同為與相對人最親近之親人,其對於相對人之安養照顧十分關注在意,是併指定陳佩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平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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