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樹
趙大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樹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告訴人 徐文國徐智勇翁竹誼 委託處理地下室漏水檢修一事,到場查看後,認為可能係被告李春樹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廁所水管阻塞所致,告訴人徐文國、徐智勇及翁竹誼遂找被告李春樹洽談修繕事宜,翁竹誼對被告李春樹消極應態度不耐,即與被告李春樹發生口角,被告李春樹作勢出拳欲毆打翁竹誼,告訴人徐文國見狀即上前勸解,被告李春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拎住告訴人徐文國衣領後,徒手毆擊告訴人徐文國頭部20、30下,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徐文國腹部,致告訴人徐文國受有左耳撕裂傷併疑似軟體受損、頭部挫傷、左胸挫傷、右眼角膜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徐智勇見狀,手持椅子上前阻止被告李春樹對告訴人徐文國之攻擊,在場之 廖為身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趙大成均係李春樹之友人,廖為身從告訴人徐智勇正面抱住告訴人徐智勇與徐智勇手持之椅子,並喊「不要打了」,然被告趙大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柺杖揮擊告訴人徐智勇背部數下,致徐智勇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春樹、趙大成與告訴人徐文國、徐智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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