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楊永宏於民國96年4月18日受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自該二名男子取得刻有其自身姓名之印章後,即分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如附表所示存款帳戶,並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渠 等,復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附表所示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 鄭士平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惟鄭士平於96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時,另案為警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
二、嗣鄭士平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18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16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鄭士平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審理。詎楊永宏為脫免己身罪責,於鄭士平所涉犯前述詐欺案件審理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述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
0、181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鄭士平是否收購人頭帳戶以為詐騙犯行使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略以:附表所示帳戶是伊自己想要玩股票而去開設,開戶完後放在車上旋即無故遺失云云,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鄭士平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楊永宏之犯罪地及住所地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然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起訴時被告之現所在地為本院所轄之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2至7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印文影本、前開鄭士平所涉詐欺案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鄭士平手寫筆記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第23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案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卷】一第145頁、第147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0頁、卷二第169至174頁、第207至209、第214至216頁),另有被告作證時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案件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親簽之證人結文各1紙存卷足佐(見臺中高分院卷第308頁反面至310-1頁、第318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案卷無訛,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為投資股票而自行以其名義開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於開設後無故遺失」乙節並非事實,且實際上其係受他人所託而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領取報酬,而因上述事實涉及鄭士平及所屬詐騙集團是否涉嫌收購人頭帳戶以為詐騙行為所用,屬對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惟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竟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如前,則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書第6頁,臺中高分院卷第345頁反面),並駁回鄭士平之上訴,然依上述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被告於97年8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上開虛偽證述終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取,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情,參以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庫名稱│帳號│戶名│├──┼──────────┼─────────┼───┤│1│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楊永宏│├──┼──────────┼─────────┼───┤│2│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楊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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