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159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告 彭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1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先行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依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由 陳信智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已報警處理。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萬4,415元(包括塗裝等工資計3萬2,775元及零件1,640元),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4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繕照片、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及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5月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5222號函所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勤務登記表、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修復費用則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3月31日領照,有前述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至106年8月20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時間應以5個月計,則其汽車及零件自有相當折舊,而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主張必要修復費用之零件1,640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1,388元【1,640-(1,6400.3695/12)≒1,388,小數點後4捨5入】,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3萬2,775元,計3萬4,163元,則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萬4,1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所提本件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3萬4,16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4,41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