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彭培洵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7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
0,000元,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9.1%計付,並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8%(即9.143%)
計算。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423,019元,被告 陳玉香 為連帶
保證人,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