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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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10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57.65公克(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7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見毒偵卷第35、79、8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25至3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6、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末查未扣案之吸食器、針筒,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10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57.65公克)部分,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