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106年度偵字第23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肆拾壹點肆伍壹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肆拾玖點參參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99年12月21日」,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0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被告林淑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之星聚點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9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夜市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49.4060公克、驗餘總淨重
49.3346公克,純度約83.9%,驗前總純質淨重41.451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實。│││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0袋,經驗│││務中心106年11月8日航藥│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字第0000000號、第106│成分,驗前總淨重49.4060公克│││5946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驗餘總淨重49.3346公克,純│││。│度約83.9%,驗前總純質淨重41.││││4516公克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其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49.4060公克、驗餘總淨重49.3346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已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而有販賣之意圖,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對方要跟伊合資購買,伊實際上沒有將扣案之毒品販賣予他人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亦未查獲有任何證人指訴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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