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壕因其前女友 劉子瑄彭白堅 發生借用相機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彭白堅通話,並於通話中向彭白堅恫稱「我會去找你,你等著瞧」、「你一個人看店很辛苦」等語,再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繕打訊息之方式,向彭白堅恫稱「你在下眉角」、「你好棒棒敢這樣跟我講話」等語,使彭白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白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仁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彭白堅通話,並於通話中向告訴人陳稱「我會去找你,你等著瞧」、「你一個人看店很辛苦」等語,再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繕打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稱「你在下眉角」、「你好棒棒敢這樣跟我講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說一個人開店很辛苦,我是關心他,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臉
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通話,並於通話中向告訴人陳稱「我會去找你,你等著瞧」、「你一個人看店很辛苦」等語,再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繕打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稱「你在下眉角」、「你好棒棒敢這樣跟我講話」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警詢時指訴:自稱「 張壕壕 」之人打FB上的通話軟體Messenger電話給我時,有言詞向我說「店不用開了!我會去找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反面)、於106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106年4月24日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有用「你在下眉角」、「你好棒棒敢這樣跟我講話」,臉書電話中有說「我會去找你,你等著瞧」、「你一個人看店很辛苦」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跟告訴人說一個人開店很辛苦,其是關心他,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告訴人與第三人劉子瑄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於106年3月18日時曾要求劉子瑄返還相機,劉子瑄於10
6年3月20日回覆告訴人「相機我會拿給你」、「我會拿給你,你放心好嗎」、「最快今天」、「最晚明天拿給你」等語,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又告知劉子瑄「晚上我沒收到錢,沒拿回我的東西就等著警察上門吧」等語,於106年4月19日復告知劉子瑄「現在是真的要凹我,像機(應係『相機』之誤繕)直接打算不交還給我嗎?」、「 浩浩 說像機(應係『相機』之誤繕)沒在他那裡,妳還要再騙嗎?」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告訴人與劉子瑄間,確有於106年4月24日前因相機借用一事發生糾紛。
⒉又依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3月
14日借相機給劉子瑄,原訂於106年3月16日歸還,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歸還,所以我告他侵占,我於106年4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從FB的通話軟體Messenger上接到自稱「張壕壕」的發話給我,並以電話詢問我是不是我要告劉子瑄侵占,跟我說相機不是我送劉子瑄的為何我還去告人家,大致上就是談這件事情,我說相機是借的,不是送的,而且我有證據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併參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4月24日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回覆被告「剛有客人,而且也沒有什麼好說,證據都有了也備案了其他就交給警察處理」、「侵佔(應係『侵占』之誤繕)是公訴,歡迎上法庭在(應係『再』之誤繕)和解」、「如果要講可以約個時間,我把截圖帶著陪你講,有借就是還事情就那麼簡單」、「難道你借別人錢,別人都不用還嗎?」」等語,於接獲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之電話後,被告告知「你慢慢的走法律途徑吧」,經告訴人回覆「又不來了啊」、「不是要給我11000」、「說說而已嗎?」、「那我就不等你了喔」等語後,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你在下眉角?」,告訴人回覆「沒有喔您想太多了」、「所以沒有要來付錢,那我就放心了」、「再見」等語後,被告再稱「你好棒棒,敢這樣跟我說話」等語,告訴人則回覆「您又誤會啦,是剛剛您說要來找我拿錢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佐以被告自承其與劉子瑄曾經交往過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認被告確係因其前女友與告訴人間發生相機借用之糾紛,方於106年4月24日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電話、繕打訊息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則其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談及「我會去找你,你等著瞧」、「你一個人看店很辛苦」、「你在下眉角」、「你好棒棒敢這樣跟我講話」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即難認係出於關心之目的,單純向告訴人表示一個人開店很辛苦,反有向告訴人表示知悉其係單獨一個人在店內,要去找其理論或處理與劉子瑄間之上開糾紛之意,被告自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甚明,且其所述前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逕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未符,而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於106年4月24日先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電話、繕打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上揭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知處理糾紛當以理性之態度為之,卻僅因其前女友劉子瑄與告訴人間發生借用相機之糾紛,即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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