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欄第6至7行「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附近之鐵皮屋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附近之鐵皮屋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0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45號被告陳朝儀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25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審理中。詎其未見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5月25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附近之鐵皮屋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3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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