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印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㈠民國101年5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28日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㈡同年11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20日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聲請人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查獲時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1年度安保字第935號、102年度煙保字第20號),查係違禁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101年5月26日、同年11月1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經執行強戒治後,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名稱(外觀)│數量/驗前總重量/驗│鑑定文號││││後總重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0.082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非他命(白色透明結│/餘重0.0818公克│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晶)│││├──┼─────────┼──────────┼─────────────────┤│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白色粉末)│毛重0.429公克│中心2012/12/24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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