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誌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每人各持13張牌」等文字更正為:「每人各持17張牌,由持有梅花三者再多拿1張並先出牌」,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O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道路等,而「騎樓」為道路之一種型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賭博地點係在騎樓,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為此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7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被告鄭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誌中、OOO(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746號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彩券行前騎樓處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之賭博方式即俗稱之大老二,每人各持13張牌,組合不同牌面依序出牌,先出清手中持牌者為勝,可贏得對手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20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誌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簡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撲克牌
1副及賭資700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