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6004號被告楊宗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一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光碟15片及盜版筆記1本,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條文不論前段或但書,均使用「得沒收」之用語,自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是前開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宗霖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0月28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盜版光碟15片及盜版文書1本,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認在卷,惟上開扣案光碟及文書係由消費者於101年4月10日在「OOOOOO」之論壇內,以新臺幣86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此有OO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份、郵件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19至30-2頁、第31頁),則上開扣案光碟及文書既經被告售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