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木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重簡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98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
7月3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木德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2年7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黃木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320公克,驗餘淨重0.331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黃木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蒐證照片2張。
㈢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