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宋雲鋒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原告 宋雲釗
宋雲熾 宋 范蘭英 宋秀華 宋淑婉 被告 林月紅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月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宋雲釗、宋雲熾、 宋范蘭英 、宋秀華、宋淑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原告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宋雲鋒主張:緣原告宋范蘭英為訴外人 宋洪兗 之配偶,
原告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宋秀華、宋淑婉均為訴外人宋洪兗之子女,訴外人宋洪兗於民國98年5月7日不幸過世,原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宋洪兗於94年12月間,與原告宋范蘭英同時各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該公司出售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商品(保單號碼:JQB04YUW60,下稱系爭保險),訴外人宋洪兗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等
3人。訴外人宋洪兗決定投保時,被告新光人壽亦表示未來保費及投保金額(含投資金額)在3,0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均可免繳遺產稅等稅捐。訴外人宋洪兗經考量後乃決定以其當時自有資金投保系爭保險,並先後投入近6、700多萬元,作為此項投資型保險之增額保費,用以投入該等附加之基金投資。然訴外人宋洪兗於98年5月7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過世,原告在處理完訴外人宋洪兗之後事後,委請代書著手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程序,並詳列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而訴外人宋洪兗過世後,被告新光人壽除給付約定保險金250萬元外,並將保單帳戶內尚存之保單帳戶價值部分理賠共3,484,107元一併付還,但就此等壽險理賠及給付部分是否須申報遺產稅乙節,因原告不諳法令,遂於98年7或8月間某日,邀請被告林月紅(當時為被告新光人壽平鎮分公司之經理)、保險業務員 徐玉蓮 及代書 傅從樂 ,共至原告宋雲鋒之住處研商報稅事宜。被告林月紅於研商時,明確向在場之原告等人表示:上開保險理賠及給付均無須課稅,亦均無須課徵遺產稅,故原告等人無庸將之列為遺產項目之一而申報遺產稅,否則反而會被罰 錢云云 ,致原告等人因信任被告林月紅之壽險公司經理專業身分,而採納其建議,因而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之列為遺產範圍。詎料,嗣後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認定訴外人宋洪兗於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被告新光人壽於訴外人宋洪兗死亡時所給付之保險金250萬元及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其中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認為並非保險理賠金額,且屬原告等人蓄意漏報之遺產,故除依法諭令補繳稅額348,410元外,並另以此補稅金額之0.8倍科處罰鍰278,72
8元,並要求原告等人必須在99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繳納完畢。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遭敗訴駁回。被告林月紅為被告新光人壽之專業經理,惟被告林月紅不僅在94年間向訴外人宋洪兗招攬系爭保險時,便已有不實之說明,致使訴外人宋洪兗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且於訴外人宋洪兗過世後,對原告等人又給予錯誤之訊息,致使原告等人誤信其建議而決定被告新光人壽給付之理賠金3,484,107元不列入遺產申報,因而遭到北區國稅局補徵遺產稅並另核科罰鍰而造成損害,被告新光人壽係被告林月紅之雇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補繳遺產稅348,410元、罰鍰處分278,728元、保險交易手續費用之損失353,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宋雲釗、宋雲熾、宋范蘭英、宋秀華、宋淑婉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及聲明均與原告宋雲鋒相同,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新光人壽抗辯稱:原告遭北區國稅局課以行政罰鍰,係
因北區國稅局以實質課稅之原則認定被保險人屬租稅規避之行為,與被告無涉;且無論被告林月紅是否曾向訴外人宋洪兗告知系爭保險免繳遺產稅之訊息,原告仍會被北區國稅局課徵遺產稅。又訴外人宋洪兗係因與訴外人徐玉蓮認識,加上其本身有些錢想投資而投保,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林月紅告知系爭保險可以免繳遺產稅而投保。況證人傅從樂代書亦證稱伊根本未見過且不認識被告林月紅及訴外人徐玉蓮,何來有原告與被告林月紅及傅從樂代書共同商討申報遺產稅之事宜。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月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答辯狀抗辯稱:
被告林月紅係受訴外人徐玉蓮之託,共同至原告住處研商報稅事宜,被告林月紅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向原告作說明,並無不法,今原告受北區國稅局之行政裁罰,反歸責於被告,並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罰鍰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況自訴外人宋洪兗於98年5月
7日過世時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又向訴外人宋洪兗招攬系爭保險之業務員為訴外人 鍾秋蘭 ,並非被告林月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洪兗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等3人;嗣訴外人宋洪兗於98年5月7日過世後,被告新光人壽共給付保險金250萬元及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
而原告等人均為訴外人宋洪兗之法定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因漏未申報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致遭北區國稅局通知補繳稅額348,410元及科處罰鍰278,728元,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仍遭敗訴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單影本1份、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各
1紙、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1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4頁、第118頁至第12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2年之消滅時效?㈡被告林月紅有無參與招攬訴外人宋洪兗投保系爭保險,並告知訴外人宋洪兗理賠金無庸列入遺產稅申報,進而促使訴外人宋洪兗投保系爭保險?㈢訴外人宋洪兗過世後,被告林月紅有無告知原告等人,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無庸列入遺產稅申報?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2年之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月紅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消滅,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月紅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㈡被告林月紅有無參與招攬訴外人宋洪兗投保系爭保險,並告
知訴外人宋洪兗理賠金無庸列入遺產稅申報,進而促使訴外人宋洪兗投保系爭保險?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月紅向訴外人宋洪兗招攬投保系爭保險時,曾向訴外人宋洪兗表示未來保費及投保金額(含投資金額)在3,00
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均可免繳遺產稅,致訴外人宋洪兗信以為真,經考量後乃決定投保系爭保險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徐玉蓮於101年11月14日到庭證稱:訴外人宋洪兗投保系爭保險之業務員雖為訴外人鍾秋蘭,但在招攬時,都是由被告林月紅在場向訴外人宋洪兗及其子女解說系爭保險;且訴外人宋洪兗係因與伊認識多年,有錢想投資理財,伊才介紹被告林月紅向訴外人宋洪兗說明,訴外人宋洪兗並不是因為被告林月紅向其說明理賠金及保險金於其身故後不用申報遺產稅才決定投保系爭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頁至第105頁背頁)。是被告林月紅辯稱伊並未參與招攬訴外人宋洪兗投保系爭保險云云,雖屬不實,惟訴外人宋洪兗係因與證人 徐玉蘭 認識多年,身旁有錢想投資理財,經被告林月紅解說系爭保險後,訴外人宋洪兗即決定投保系爭保險,與被告林月紅是否有告知系爭保險之理賠金及保險金日後是否須申報遺產稅無關,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訴外人宋洪兗過世後,被告林月紅有無告知原告等人,保單
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無庸列入遺產稅申報?查,訴外人宋洪兗過世後,原告為瞭解保險理賠金應否列入訴外人宋洪兗遺產申報遺產稅問題,曾邀請被告林月紅及訴外人徐玉蓮、傅從樂,共至原告宋雲鋒之住處研商報稅事宜,被告林月紅於研商時,明確向在場之原告等人表示保險理賠金無須課徵遺產稅等語,已據證人徐玉蓮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頁、背頁),證人傅從樂並證稱:伊製作好遺產稅申報表格後,原告宋雲鋒表示保險金部分不用列入遺產稅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頁),足見原告等人因被告林月紅所提供之訊息而決定將被告新光人壽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不列入訴外人宋洪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是原告此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0條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可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人身保險中之死亡人壽保險,且約定該人壽保險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與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者為前提。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已如前述。而保險法第112條復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可知,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的功能。而所謂的人壽保險,參之保險法第101條之規定,係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的保險契約。故人壽保險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因人之生命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至所謂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的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是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即與上述保險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的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而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查,訴外人宋洪兗於98年5月7日死亡,其於生前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本件原告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為250萬元。
訴外人宋洪兗死亡時,被告新光人壽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保險金250萬元及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保險中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核屬訴外人宋洪兗之投資理財,依前開意旨,該部分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林月紅於訴外人宋洪兗過世後向原告解說保險理賠金不用列入訴外人宋洪兗遺產申報遺產稅時,其當時職務為被告新光人壽平鎮分公司之經理,業據證人徐玉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月紅對保險理財顯係具專業知識之人,只對訴外人宋洪兗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之性質屬投資型保險,於訴外人宋洪兗身故後,其投保系爭保險中之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係屬訴外人宋洪兗之投資理財,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而應列入訴外人宋洪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之情,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進而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新光人壽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無庸申報遺產,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林月紅既係被告新光人壽之受僱人,則被告新光人壽自應就被告林月紅因過失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1.補繳遺產稅348,410元部分:查,訴外人宋洪兗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性質上屬投資型保險,於訴外人宋洪兗身故後,其投保系爭保險中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係屬訴外人宋洪兗之投資理財,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而應列入訴外人宋洪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情,已如前述,是北區國稅局通知原告補繳遺產稅348,410元,對原告而言,僅是將其應繳而未繳之稅額延後補繳,對原告並未造成何種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渠等所補繳之遺產稅348,410元,洵屬無據。
2.罰鍰處分278,728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林月紅告知關於被告新光人壽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無庸申報遺產稅,使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因漏未申報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元部分,致遭北區國稅局科處罰鍰278,728元,而受有278,728元損害之事實,有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1紙、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1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118頁至第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78,728元,洵屬有據。
3.保險交易手續費用之損失353,000元部分:查,訴外人宋洪兗係因與訴外人徐玉蘭認識多年,且身旁有錢想投資理財,經訴外人徐玉蘭介紹被告林月紅向其解說系爭保險後,訴外人宋洪兗乃決定投保系爭保險,與被告林月紅是否有告知系爭保險之理賠金及保險金日後是否須申報遺產稅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月紅自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宋洪兗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之交易手續費用之損失353,000元,即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1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自101年9月5日即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