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2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豐味海鮮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其攔查後逾15分鐘之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飲用酒精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其飲用酒精後15分鐘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事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
6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本案幸未發生事故,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108年9月29日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惟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既屬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揆諸前揭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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