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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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審酌被告一時衝動傷害他人之身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