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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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即被告,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