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嫌重大,而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據實陳述配合調查,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罹有糖尿病,其父身體健康亦不佳,需人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前揭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縱有據實供述,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另被告雖罹有糖尿病,惟看守所內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可妥適照護被告,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