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查本案被告黃國觀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各該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2號、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