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原依據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以:
被告曾於97年度偵字第2773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承諾負擔保證責任,爰依被告之承諾為訴之追加。惟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承諾,乃屬新成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之爭點,並無共同性,無法期待原請求保證契約清償債務之訴訟資料於後請求承諾負保證責任之審理繼續利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難謂無礙訴訟之終結。
三、綜上,原告為訴之追加,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訴訟,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款至第7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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