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46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352號),提起上訴,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6年6月間,受甲○○委託前往位在臺北縣○○鎮○○路○○○號13樓之2租屋處,等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裝設電腦網路,於同年月6日15時許,趁前開人員在上址裝設電腦網路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之備用鑰匙1支得手。乙○○復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持上開竊得鑰匙1支,未經同意即擅自開啟甲○○上址租屋處門鎖,無故侵入甲○○之上開住處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前開住處之備用鑰匙遭竊、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其前開住處之情節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2幀在卷可為佐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均無任何爭執,僅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件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陳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參本院97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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