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拾肆壹(含IC板拾肆塊)、彈珠陸佰拾伍顆、兌換紙牌貳面及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在臺北縣○○鄉○○路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十四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內含IC板十四塊)、彈珠六百十五顆、兌換紙牌二面及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營業之事實,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內含IC板十四塊)、彈珠六百十五顆、兌換紙牌二面及營業收入現金二百九十元等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營利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彈珠六百十五顆及兌換紙牌二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二百九十元,則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贅載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與上開罪名,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就上開扣案物品誤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尚屬有誤。被告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台之數量多達十四台、經營之時間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